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谢**、丹阳市**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谢**、丹阳市**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89004、20元;二、被告丹阳市**民委员会对被告谢**承担交强险后的部分5834、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56元,由原告唐**承担1628元,被告谢**承担16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谢**、丹阳市**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谢**、丹阳市**民委员会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及房产信息。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司法拘留十五日,其仍未能给付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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