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州雅**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雅**限公司支付货款1593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