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潘**、欧*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潘**、欧*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9220元。二、被告欧*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72元,由被告潘**、欧*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欧**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潘**、欧**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