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方**、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方**、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及代理费12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方**持有原告的105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之后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方**、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方**、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张*、方**、丹阳市**有限公司、顾**、方**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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