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莘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莘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莘县**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1228846元,并承担2014年11月5至价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122884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莘县**限公司、董**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莘县**限公司、董**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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