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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泰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泰**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28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泰**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7月28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往西时与由北往南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张**受伤,双方车损。

2、责任认定: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泰**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余1人护理。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药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佐证,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医疗费总额为90921.2元(该款系被告泰**和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20元/天计,为8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为18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第一次住院24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为每人每日150元,护理费计17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被告泰**和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24日护理费为3480元,可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9120元。

5、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从事餐饮服务工作,误工费应参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收入36423元/年的标准,按12个月计算为36423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仙居县**民委员会、泰州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孙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收条,证明其自2011年2月始租住孙某某位于某某村一组28号的房屋从事餐饮工作,结合上述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6423元/年可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已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12个月并无法律依据。故误工费可确定为17962.03元(36423/365*180)。

6、残疾赔偿金,结合上述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20*30%)。

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和鉴定的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系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00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可予支持。

10、停车费,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车费120元,有泰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可予支持。

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344299.23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苏M车辆驾驶员李*某系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某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苏M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299.2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案外人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即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299.23元,由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2299.23元。因苏M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2299.23元。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921.2元、护理费3480元、维修费20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96521.2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4299.2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247778.03元,返还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6521.2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247778.03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内,户名:张**,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2);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6521.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账户内,户名: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分行,账号:1624);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462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3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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