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江苏阳**限公司、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史**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周**、郭*、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阳**限公司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此款由被告江苏阳**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江苏阳**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史**已预交,被告江苏阳**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史**);三、被告周**、郭*对被告江苏阳**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在被告江苏阳**限公司、周**、郭*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时,被告戴**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果被告江苏阳**限公司、周**、郭*、戴**未能按上述期限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史**可就诸被告未履行义务部分的全部剩余借款(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核减2012年9月10日之后诸被告已付的款项)、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诉讼费用人民币15400元一并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向并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诸被告(其中被告戴**仅对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在2012年9月10日以后偿还给原告史**的款项在600000元中予以核减)。”因诸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仅被执行人戴**给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戴**又给付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0000元,因诸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室、南山寺路某号某室、鹏欣丽都G1--室房屋所有权均已被本案查封,另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戴**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某21丹凤小区某幢某室、江州南路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周**名下位于海陵区西仓路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室、鹏欣丽都G1--室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本院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主动义务,被执行人周**仍未履行义务,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周**与周*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003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案外人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审查后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且正在审理之中,故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戴**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汇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8月7日退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戴**另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现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正在审查期间,故被执行人戴**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史**,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史**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正在与其协商和解事宜,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银行本票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2015)泰海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案外人对本案执行的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对本院异议裁定提出复议,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