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樊**与被执行人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自行协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费1400元(未缴)。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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