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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孙**于2015年7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工资款人民币12900万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本案申请执行费9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缴)。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另案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孙**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另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孙**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的厂房,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产、车辆登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孙**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的厂房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需待另案执行被执行人孙**的房产变现后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泰兴戴*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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