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孙**、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沈**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62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94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孙**、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孙**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吴**所有的位于兴化市锦绣文华西区31号楼506室的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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