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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测速灯东10米路南院子里用含有吊白块成分的添加剂加工油皮并销售。2014年9月12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油皮加工厂查获油皮等物品,经濮阳市**验检测中心检验,油皮中含有吊白块。吊白块是中华**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使用、添加的物质。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蔡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市**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青岛科**有限公司分析报告、检查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宋某某手机串号信息、豫JMM587行车记录、八**出所证明、宋某某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八公桥信用社账户、豫JS1027车辆照片、杨某某豫JS1027行驶证复印件、杨某某面包车内发现笔记本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豫JMM587车辆信息、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增筋剂就是吊白块,是对人体有害不能添加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测速灯东10米路南一院子里用含有吊白块成分的添加剂加工油皮并销售。2014年9月12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油皮加工厂查获油皮等物品,经濮阳市**验检测中心检验,油皮中含有吊白块。吊白块是中华**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使用、添加的物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孙某某、温某某、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蔡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李**驾驶货车(鲁DL7215)上扣押物质分析报告、山东枣庄滕州市警方查获添加剂照片、宋某某手机串号信息、豫JMM587行车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证明、宋某某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八公桥信用社账户信息、豫JS1027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笔记本复印件、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辩称不知道“增筋剂”就是吊白块,是对人体有害,不能添加的,因相关监管部门已经做过禁止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宣传,杨某某作为食品加工者,对食品安全有比一般群众更大的注意义务,且正当销售渠道无法购买“增筋剂”,购买回来的“增筋剂”又无合格包装,据此认定杨某某应当明知使用“增筋剂”是不能添加的,故杨某某对其行为不明知的辩解与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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