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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赵某某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清河头村中用含有吊白块成分的添加剂加工腐竹并销售。2014年8月9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腐竹加工厂查获腐竹等物品,经濮阳市**验检测中心检验,腐竹中含有吊白块。吊白块是中华**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使用、添加的物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青岛科**有限公司分析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生产腐竹作坊及添加剂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是2013年4开始建厂并不是开始使用含有吊白块成分的添加剂加工腐竹并销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起就用含有吊白块成分的添加剂加工腐竹并销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所生产的有毒、有害腐竹时间短,成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清河头村加工腐竹并销售。2014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加工腐竹过程中添加非食品原料添加剂,8月9日上午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濮阳市**验检测中心检验,腐竹中含有吊白块。吊白块是中华**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使用、添加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份,我与朋友谈话说起造腐竹能赚钱,就去内黄二安乡考察,在一腐竹制造厂跟一老王*学会了造腐竹的工艺。后来我从内黄县二安乡集中间路北一卖添加剂门市购买消泡剂、亮黄、腐竹漂白剂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这些配料。由于我生产的腐竹产量低,光赔本,我就想添加腐竹添加剂看看效果如何。后来我在一小广告上看到上面写有销售腐竹添加剂、改良剂的电话,2014年过完麦,我给那个手机打电话咨询过一些问题,对方说很多人都用,还能保证出的产品多,他说他是跑运输的,帮助别人运腐竹添加剂,如果想要货可以和他联系。我原先销售的腐竹都没有使用山东枣庄的添加剂,八月初,枣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濮阳106国道让我买些试试,我就开我的面包车到那卸了十三袋腐竹添加剂,每袋四十公斤,给了他三千一百元钱。我一般用二千二百斤豆子往豆汁里放半袋添加剂,放进去后,腐竹的成色好看、发亮、劲道,生产出的腐竹都还没来得及销售,都在仓库里存着,加工五六天就被你们查住了,现在还剩余十袋。平时我厂里有几个妇女负责晾腐竹、装袋,配料没有固定的配法。我儿子赵某某平时在我的腐竹厂院子南面养黄粉虫,有时给我帮忙送货、进进货,都是我联系好让他去的。在山东送货那天,我知道有一个人也要了山东的货,他在南环路测速灯东路南造油皮,我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因为运输有毒、有害食品添加材料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春节过后,马*通过物流配货站和我联系让我运送一种食品添加剂,造腐竹用的,我运货的地点是河南安阳、濮阳、山东菏泽。每次马*先和我电话联系到什么地方接货,装货后再和我电话联系告诉我把货送到什么地方,和谁电话联系,卸多少货,每次运送的都是两三家的货物。我给濮阳总共送过五六次货,每次都是六七十袋,每袋约四十公斤。每次送货都是濮阳给我运费,运费多少是根据货的多少来算的,总计给我二千运费。2014年8月3日上午,我按照濮阳给我指定的地点拉着货来到河南濮阳106国道旁,后来了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和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往面包车上装了二十袋,三轮车上装了四十袋,每袋八十斤的化工,总共六十袋。卸完货后,濮阳给了我七百元的运费。后来我去浚县方向赶,在浚县我被抓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我爸爸开始建厂造腐竹,生产原料主要是大豆,其他的配料不清楚。我平时在腐竹厂院子南养黄粉虫,我爸那边忙了我给他打打杂,打扫打扫卫生,设备坏了修修设备,送过几次货。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赵某某的厂里主要负责从锅里往外捞腐竹再放架子上,听说赵某某的厂子是2013年天热的时候开始干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春节过后,在赵某某厂子里干了两个月时间,主要负责起皮。

6、濮阳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厂里被查扣腐竹含有吊白块成份。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初,我岳母杨爱想租用孙合法的厂房和设备生产油皮,才生产了半个多月就被你们查住了。

8、濮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在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中,赵某某表示愿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线索,2014年9月12日上午,在城关镇南环路测速灯路南一偏僻院子里,捣毁一非法添加吊白块非食用物质的加工毒豆皮窝点,当场抓获正在管理生产的负责人杨某某。

另有:青岛科**有限公司分析报告,滕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李某某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生产腐竹作坊及添加剂照片,濮阳东方快运运输协议,双飞物流交货清单,现场及查获添加剂照片,杨某某被拘留逮捕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提高腐竹产量,在生产、销售的腐竹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所生产成品腐竹被查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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