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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新华街家中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在生产绿豆芽、黄豆芽过程中添加了从街上流动摊贩处购买的“无根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拉到附近菜市场销售。2013年11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在城关镇新华街巡逻时,对任某某在新华街里摆摊销售的绿豆芽和黄豆芽进行检查,并提取任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二百克、黄豆芽四百克,后经洛阳**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任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检出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洛阳市**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无根剂”是对人体有害,不能添加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新华街家中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在生产绿豆芽、黄豆芽过程中添加了从街上流动摊贩处购买的“无根剂”,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拉到附近菜市场销售。2013年11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在城关镇新华街巡逻时,对任某某摆摊的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进行检查,并提取任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二百克、黄豆芽四百克,后经洛阳**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任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检出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任某某辩称不知道“无根剂”是对人体有害,不能添加的,因相关监管部门已经做过禁止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宣传,任某某作为食品加工者,对食品安全有比一般群众更大的注意义务,且正当销售渠道无法购买“无根剂”,据此认定任某某应当知道不得使用“无根剂”,故任某某对其行为不明知的辩解与现有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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