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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生猪头去毛,再将去过毛的生猪头加工成猪头肉熟食并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熟食在柳屯镇十八郎市场的摊位销售。2013年11月7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某某家中提取了猪头肉熟食及松香进行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从猪头肉熟食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县**管理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生猪头去毛,而后将猪头肉熟食在柳屯镇十八郎市场的摊位销售。2013年11月7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某某家中提取了猪头肉熟食及松香进行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松香的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从猪头肉熟食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供认自己农闲季节在家煮猪下水,在柳屯镇什八郎市场摆摊卖猪头肉和猪下水,每天能煮七八个猪头肉,三四十斤猪下水。我所用的猪头肉和猪下水是从河北省成安县的肉联厂的,有时从柳屯镇柳屯食品公司宰猪的地方进货。我把一种工业使用的松香放在一个烂锅里加热后熬成粘稠状的液体,然后把猪头沾在里面,取出后就能把猪毛拔干净,然后冲洗干净连同弄干净的猪下水,加上白芷、凉姜、桂皮、大茴香、小**、花椒在大铁锅里煮熟。所使用的松香是2013年五六月份从濮阳县城关镇东街一卖干菜门市购买的,有四十多斤,五元多一斤;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安某某处提取猪肉内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环氧树脂;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濮阳县**管理局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掺入工业松香的非食品原料,且将所加工的猪头肉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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