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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之前三年内,被告人李**在濮阳县子岸乡三里店村生产绿豆芽,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添加三年前购买的“无根剂”。期间有时从王助菜市场批发黄豆芽,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和批发的黄豆芽拉到附近村里和鲜菜门市销售。2013年1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公安人员在五星乡五星集西三岔路口处对李**销售的绿豆芽和黄豆芽进行检查,并提取绿豆芽和黄豆芽各500克,后经洛阳**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证人董某某证言,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天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长期使用无根水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和黄豆芽在附近村里和鲜菜门市进行销售。经检测,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早上8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去五星集西送豆芽,走到五星集西三叉路口时被查获。我的摩托三轮车带了230斤的豆芽,其中有70多斤的黄豆芽,其余的为绿豆芽。我在我家堂屋内放了十九个白色塑料筐,我每将先用消毒液清洗一下每个塑料筐,再将黄豆、绿豆放进塑料筐内,每天早晚给各筐内的豆子冲一次清水。一天一夜后,等豆芽发芽后再放进每个筐内一瓶激素,激素是白色塑料瓶装的,每80瓶装在一个青色塑料袋内,激素是白色液体的,我不知道激素的化学名,我只知道在豆芽内放了激素,豆芽就不生毛根了。等豆子连续冲水发育七天后,豆子就变成了豆芽,我将长好的豆芽从筐内弄出来卖给别人。我不知道激素的成分是什么,这些激素是台前的人直接卖给我的,每袋35元钱,他们给我说现在激素查的严,不让生产了。我家现在用的激素是三年前购买的,当时我购买了一箱共二十袋,现在还剩下二袋没有用。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五星乡五星集西头开了一家卖干鲜菜的门市,我门市卖的豆芽是子岸上乡三里店的李某某送的,他给我送的主要是绿豆芽,偶尔也有黄豆芽。他从2013年春天开始给我送豆芽,送了二个月左右。天一热他就不送了,秋天的时候又开始送,已经送了一个月左右,今天早晨我们店里送豆芽时被抓住了。

3、检测报告:证实从李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另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子岸乡三里店村证明、五**出所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在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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