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廉某某在其家中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并将褪过毛的猪头加工成熟食销售。2013年1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廉某某家中检查提取的猪头肉,经洛阳**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2013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