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老城镇和平村自己家中,在生产卤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工业松香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并将生产的有毒有害卤肉予以销售。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提取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在开庭审理时,我不认罪,是因为抱有侥幸心理,想着自己不承认就不会被处罚。2、1998年开始卖卤肉时我和我公公一起,我主要是帮忙。那时候是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到大概2004年肉联厂倒闭后,我都是从食品公司进的货,都是公司处理好的,基本上都不用松香了,只是偶尔有褪不干净的,我用一下。有时候乡亲们杀猪后没法褪,我帮忙用这个褪一下。案发当天,也是帮乡亲的忙,才把松香锅又端出来了。3、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在2004年之前是偶尔用工业松香,2004年以后就不用了,情节轻微。被查处当天,被告人是受别人委托才使用松香,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其公公路书印一起从事生产、销售卤肉,购买未加工的猪蹄、猪头等,在加工生产猪蹄、猪头时,用工业松香进行褪毛处理。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从长**品公司屠宰厂购买猪副产品,该猪副产品无需另作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的产品不太干净时,偶尔用松香予以处理。后路书印年纪大,被告人刘某某一个人加工、销售卤肉。2013年8月11日,同村居民张**因家中办事自行屠宰一头生猪,让被告人刘某某给猪头做褪毛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正在加热松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到已加工的卤肉,经检测含工业松香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天上午大约九点左右我的盛松香的锅放到煤炉上加热,想等到加热好后给猪头褪毛,松香还没加热好呢,就被你们查到了。我不知道松香是什么东西,反正是属于化工原料的一种,可以褪猪毛。我是1998年开始在自己家院子里加工卤肉的,加工后就在我家里卖了。我在加工卤肉的时候用松香给猪头和猪蹄褪毛了。用的具体时间和次数我说不清了,我刚开始做卤肉的时候用的是这个方法,从长葛众品和老城屠宰场进的猪头和猪蹄都是用喷灯,只偶尔的用几次松香,具体次数我说不来。卖卤肉开始是我公公干的,我只是跟着帮忙,后来才独立卖卤肉,那时买的猪头、猪蹄就基本不用加工了,这几年也就偶尔用了几次松香。有时乡亲需要帮忙褪猪毛,我就帮着用松香给褪一下。

2、证人路某某证言:我家卖卤肉一直是我父亲干的,我结婚后刘某某在家没事,和我父亲一起卖卤肉。原来进货都是在经营处,买的东西回去自己得加工处理,褪毛用的都是松香。2004年不让个人杀猪了,进货都是在食品公司,他们都处理好了,就不再用松香了,只有个别时候不干净,才偶尔用用,用的次数很少。现在都没有人用这个了。后来我父亲年纪大了,刘某某就接着干了。那天被抓是村长拿过去让帮忙的。

3、证人岳某某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她是做卤肉的,我家人都爱吃她做的卤肉,附近几个村的人都去她那里买卤肉吃。我是她家的老顾客了。我去一次也就是买个十元二十元的。我不知道卤肉是怎么做的,吃过后身体也没有啥不适。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认识刘某某,她是做卤肉的,我去她家买卤肉大概有十年左右了,她自己在家做卤肉在家卖,我经常不间断去他家买,一次也就是三四十元的。吃过后身体也没有啥不适。

5、长葛市公安局搜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在刘某某家中加工卤肉的场所,有一约35厘米的锅,锅内有松香正在加热,对松香予以扣押。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验中心资质认定讲师认证证书:证明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松香定性为工业松香。

7、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在逃史、无吸毒史。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且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证人胥**、王**、梁**、任**书面证言,证人张**当庭证言,长葛**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从长**品公司屠宰厂进货,不需要自己再做处理。被查获当天是应张**要求,才帮忙用松香给猪头褪毛的。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且被告人前期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是协助他人,后期生产、销售食品时未连续使用工业松香,使用次数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