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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渑池县会盟路某某局后第某某排东数第某家院内生产豆芽,并在渑池县某某街中段某某店南侧菜市场和西区南门口摆摊销售自己生产的豆芽,其中2009年姚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了“黄素SHS”。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姚某某处扣押绿豆芽、黄豆芽、黑豆芽各1斤,在姚某某家扣押已使用过的黄素空瓶7支,绿豆芽、黄豆芽、黑豆芽各1公斤。2013年8月29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姚某某已使用过的黄素空瓶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城**出所破案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黄素SHS”,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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