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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头、猪蹄、猪尾巴上的猪毛后加工成熟肉,并在其某某镇某某街的卤肉门市内销售。2014年4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书面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毛的行为严重违法。后被告人赵某某仍使用原来的铁锅并购买食用松香加工卤肉制品。2014年7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卤肉店检查时,从赵某某门市提取熟猪头肉230克、从后院加工作坊黑色铁锅内提取黑色固体5克进行抽样送检。7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赵某某处提取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从赵某某处提取的黑色固体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破案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用沥青和松香拔毛有关危害的告知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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