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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多次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将拔毛后的猪头、猪蹄加工卤制,在渑池县镇街道其经营的熟肉店内销售。2012年3月份至案发,张*从他人处直接购进已拔过毛的猪头等加工后销售。2013年8月16日8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张**出所民警联合在镇街道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张*以前所用铁锅一口,内有黑色已凝固松香半锅(锅和松香共重11千克),并扣押熟猪脸肉250克、生猪耳朵270克、熟猪耳朵175克。2013年8月26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处提取的熟猪脸肉、生猪耳朵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张*处提取的松香定性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安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段**出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给猪头、猪蹄褪毛后经卤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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