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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夫妇(另案处理)和邓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腊肉中添加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仍从赵某某、郑某某夫妇和邓某某处购买添加有亚硝酸盐的腊肉,分别在自己经营的渑池县四川某某餐馆、义马市经营的四川某某餐馆销售给顾客食用,两个饭店共销售添加亚硝酸盐的腊肉共计6000斤,销售金额14.4万元。2013年8月6日,渑池县公安局在渑池县四川某某餐馆当场查获并扣押腊肉500克、桂花牌精制盐1000克、白鹅牌精制盐11斤。经鉴定,扣押的腊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62mg/kg,扣押的桂花牌精制盐铅含量为0.55mg/kg,扣押的白鹅牌精制盐铅含量为0.31mg/kg。

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自己以前不知道亚硝酸盐有害,老家做腊肉都加亚硝酸盐。饭店从2008年开始开,没有客人因食品问题出过事。自被抓后知道错了,至今饭店没再销售腊肉菜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09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在渑池县和义马市各开办四川某某餐馆一个,后程某某明知赵某某、郑某某夫妇(均已判决)和邓某某(已判决)销售的腊肉中添加有亚硝酸盐,仍先后从该两处采购腊肉,分别在自己经营的两个四川某某餐馆内加工成菜品销售给食客,共销售添加亚硝酸盐的腊肉约6000斤,销售金额10余万元。2013年8月6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经营的渑池四川某某餐馆,当场查获并扣押腊肉500克,桂花牌精制盐1000克、白鹅牌高级精制盐11斤。经鉴定,扣押的腊肉中亚硝酸盐(亚硝酸钠)含量为62mg/kg,桂花牌精制盐铅含量为0.55mg/kg,白鹅牌高级精制盐铅含量为0.31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城**出所破案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将亚硝酸盐列入《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明确了亚硝酸盐是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因此亚硝酸盐不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亚硝酸盐具有一定的毒性,人们过量食用后会引起急性食物中毒,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应≤30mg/kg,而本案涉案腊肉中亚硝酸钠的含量已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鉴于庭审中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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