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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贾**在长葛市古桥乡贾集村自己开办的卤肉加工作坊,生产卤肉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亚硝酸钠,经检测,扣押的卤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5.18㎎/㎏。被告人贾**将使用亚硝酸钠生产加工的卤肉用于销售盈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贾九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X、贾XX证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九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贾**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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