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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李夫妇在渑池县镇村自己家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又名无根剂),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至镇周边牟利,其中2013年7月份至8月21日,二人在明知豆芽生长调节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在豆芽中添加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豆芽卖相好、易销售,仍予非法添加。2013年8月21日7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天**出所民警在*、李家查获黄豆芽、绿豆芽和豆芽生长调节剂若干,并将李抓获,17时许*到天**出所投案。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黄豆芽、绿豆芽均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段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天**出所民警刘**、郭**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黄卖豆芽证明条,被告人黄、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豆芽生长调节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小于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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