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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李**在渑池县镇村其住所内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又名无根剂)、漂白剂等,并将生产的豆芽在渑池县菜市场等地销售,其中2013年春至6月份,二人在明知豆芽生长调节剂、漂白剂等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在豆芽中添加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豆芽卖相好、易销售,仍予非法添加。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二人住处查获了绿豆芽、黄豆芽和漂白剂若干。经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绿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成份,黄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成份;2、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按规定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3、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激素类农药在《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中,未发现有豆芽生产上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董的证言,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城**出所破案报告及销毁证明,被告人刘、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豆芽生长调节剂、漂白剂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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