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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许在渑池县镇院西20米路北的生肉门市作坊内,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加工成熟肉销售。2013年8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许的生肉门市检查时,当场查获工业松香并对正在加工的卤肉进行抽样送检。同年8月26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许处提取的熟猪头肉、猪蹄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聂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记录,渑池县镇市政管理所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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