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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无根水在其家中种植豆芽,并将使用无根水长成的豆芽在柳屯镇十八郎市场销售。经检测,张某某处提取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现场提取无根水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检测报告、濮阳县**管理局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使用无根水生产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在柳屯镇十八郎市场进行销售。经检测,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我从书上学的生产豆芽,我就在家中生产豆芽到集市上进行销售,每天卖100斤豆芽。我生产的豆芽以前有根不好卖,我见别人家的没有根的豆芽很好卖,我就开始添加无根水了。我在外面买了豆子,在豆芽开始生根的时候,把无根水先加入到一碗水中,然后把混合好的水泼到豆芽上。我家中有121支无根水,是我在街上买的,有二、三年了。

2、检测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

另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濮阳县**管理局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在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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