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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王**与李**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李**向王**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1日李**又向王**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李**欠王**借款50万元,在李**的要求下,由王**代为向王**偿还50万元,李**承诺再向王**返还垫付的50万元。但王**支出130万元后,多次要求李**归还借款,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王**起诉,要求李**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开始起算,50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开始起算,另外50万元中的25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起算,余款2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李**借款的事实;

2、李**书写的说明,证明李**欠王**的欠款由王**替李**偿还;

3、收条(两张),证明王**收到王**替李**偿还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7月22日,李**借得王**现金30万元,2013年6月21日,李**借得王**现金50万元。另,王**代李**向王**借款50万元,由王**向王**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50万元由李**使用。李**于2013年6月13日承诺王**由李**负责将50万元偿还王**。但王**继续向王**催款,王**遂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王**25万元,于同年7月2日偿还15万元。王**称还向王**偿还了余款10万元并向王**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利息,但王**未向王**出具收条。以上王**共向李**出借130万元,李**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王**提交的证据及王**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向李**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与李**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有权随时要求李**偿还借款,李**在王**提起诉讼后仍未还款,应向王**支付逾期利息。王**要求李**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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