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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么中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臣与被告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秀臣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么**向于秀臣借款8万元,至今一年有余,在此期间,于秀臣曾长期反复催要,么**、杨**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于秀臣起诉,要求么**偿还借款8万元,杨**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么**、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1日借条,证明么**向于秀臣借款8万元的事实;

2、2011年5月11日借条,证明么**向于秀臣借款6万元的事实;

3、手机短信,证明于**向杨**催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秀臣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1年5月11日,么**向于**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承诺于同年7月11日还款,杨**自愿为么**提供担保,承诺期满未还借款由杨**承担还款责任。于**实际向么**出借6万元,么**于2012年偿还于**借款5000元。因未能偿还其余借款,么**于2013年6月21日向于**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计划于同年7月1日起还5000元,于8月1日还款5000元,9月1日还款5000元,10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承诺如山东项目正常运转,将另加2万元还给于**。杨**为么**提供了担保,如么**逾期还款,由杨**进行赔偿。出具欠条后,么**未能按约还款。于**多次向么**、杨**催讨借款,么**、杨**始终拖欠未还。

以上事实,有于**提交的证据及于**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秀臣与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于秀臣向么**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么**未按约定日期偿还于秀臣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么**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8万元借款由55000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构成,为么**真实意思表示,于秀臣要求么**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杨**未与于秀臣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与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秀臣要求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么**、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么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臣借款八万元;

二、被告杨**对被告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么**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么**、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于秀臣已预交),由被告么**、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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