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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省心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省心与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省心、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省心诉称: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4月6日向白省心借款5万元,郭**为张**提供担保,张**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借款,现白省心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与其谈话时辩称:张**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郭**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5年4月6日向白省心借款5万元。当日,张**向白省心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特向朋友白省心借取现金5万元整。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担保人:郭**。”郭**在上述借款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至今,张**、郭**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白省心与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从白省心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张**应当偿还借款。白省心要求张**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在借款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白省心与郭**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白省心与郭**未约定保证方式,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郭**同意白省心的诉讼请求,故对白省心要求郭**对张**所负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省心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元;

二、被告郭**对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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