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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郝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郝**分三次向陆影借款,共计4000元。陆影提供了款项。2015年10月10日,郝**向陆影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过,郝**未能归还款项。故陆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偿还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其口头辩称:郝**认可其陆续向陆影借款4000元的事实。郝**同意偿还陆影4000元,但需要半个月时间准备。欠条上的内容是陆影写的,签名是郝**本人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郝**因家中急用分两次向陆影借款,一次1200元,一次2500元,共计3700元。陆影提供了借款。2015年10月10日,郝**向陆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陆影今借给郝**3700元2015年10.10定于10月13日还清。借款人郝**”。后,郝**因欠酒钱又从陆影处借到300元。现郝**未归还陆影4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陆*持郝**书写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可以认定陆*与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郝**应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其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陆*要求郝**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影四千元。

如果郝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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