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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9月15日,孙**向陈*借取现金4万元,同日向陈*出具欠条。借款后,陈*多次向孙**讨要借款,孙**均拒绝还款。故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孙**归还借款40000元;2、孙**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不认可陈*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欠条上的日期并不是孙**本人签署的;其次,孙**没有收到欠条项下借款。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作为其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经质证,孙**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欠条上载明的“此欠条于2007年9月15号在北京海淀区签署”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因孙**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孙**偿还过陈*母亲4万元,该4万元就是本案项下的欠条上载明的4万元。

经质证,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因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孙**偿还王**借款后,由王**为其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与孙**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下半年,孙**以投资周转为由向陈*提出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肆万元整(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出具欠条当日,陈*将4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孙**。

孙**至今未偿还陈*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陈*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孙**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陈*可随时向孙**主张,但应给予孙**合理的准备时间,现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孙**还款,考虑到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应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拖欠陈*4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偿还给陈*,故本院对陈*要求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孙**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陈*主张自2007年9月15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日调整为本案开庭之日次日即2015年8月27日,并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辩称案涉欠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的母亲王**,孙**已经将该4万元偿还给陈*的母亲王**,并且孙**是以北京**超市法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北京**特超市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欠条载明的最后一行并非其本人书写。针对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孙**提交的收条系陈*的母亲王**为其出具,且该收条上亦载明孙**偿还的款项系由王**出借给孙**的4万元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孙**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表明本案的欠款人为孙**,即使在“孙**”下面写有“北京**特超市”,但未加盖该超市的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北京**特超市为本案的借款人;最后,庭审中,陈*认可欠条最后一行“此欠条于2007年9月15号在北京海淀区签署”的字样系其母亲书写,且该字样由谁书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孙**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陈**预交),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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