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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均诉称:2014年10月12日,张*军与张*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均向张*军借款22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息2.5%;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日,张*军与张*均、刘*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对张*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张*军依约向张*均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后,张*均、刘*均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现张*军请求法院判令张*均、刘*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辩称,张**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2万元,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时间。

被告刘*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张**与张*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均向张**借款22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息2.5%;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日,张**与张*均、刘*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刘*对张*均的借款2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张**依约将22万元给付张*均。后张*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交易记录、收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与张*均、刘*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依约向张*均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刘*作为保证人,在张*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均追偿。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二十二万元及利息二万二千元;

二、刘*对张*均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张*均追偿。

如果张*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张**、刘*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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