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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视砚铭、殷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张**向范**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归还,并向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范**借给张**10万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本借条一式两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范**多次要求张**归还欠款,张**一直推拖不予还款。故原告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返还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意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

被告张**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范四意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范**与张**系朋友关系。张**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范**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范**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张**。张**为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范**借给张**10万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张**未能向范**返还10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自范四意处借款,范四意已向张**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到,张**应立即返还借款。张**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范四意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范四意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计算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范**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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