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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炼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炼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炼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炼**因家中翻盖房屋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向我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我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炼**,且借款至今未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炼**给付我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炼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与炼**通过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炼**向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炼**,公民身份证号:,因家中盖房(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梁家庄台下村号)向杜**,公民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还款人)炼**(2014年6月20日)”

庭审中,杜**主张炼**之前曾多次向其借款,多笔数额为几千至两万不等,但炼**已还清,炼**曾因开美甲店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吴*替炼**予以偿还,现未偿还的50000元系出借的现金,出借日期在借条签署日之前。为证明上述主张,杜**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吴*、吴*出庭作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与炼**进行谈话,炼**在谈话中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称该借条系杜**等人胁迫所写,其亦认可曾多次向杜**借款,数额多为8000元和16000元,但最多一次也只借了30000元,并未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吴*确实偿还过杜**200000元,但其中替其偿还的本金仅30000元,吴*自己应偿还的本金为40000元,其现仅欠杜**8000元。对于上述主张,炼**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杜**对炼**所述其仅欠8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杜**与炼**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偿还借款的数额,杜**主张为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炼**主张为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应偿还的数额,确认为50000元,炼**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炼**关于该借条系其受杜**等人胁迫所书写的主张,炼**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杜**多次催要欠款,炼**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炼**至今未予偿还,故杜**要求炼**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炼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炼立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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