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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北京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户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户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2015年2月9日,邱**、家家户户公司及家家户户公司各方股东签订《北京家**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邱**向家家户户公司投资500万元,认购家家户户公司10%的股权,邱**在将资金转入家家户户公司增资账户后第90天至100天之间享有该投资股权转债权的选择权。若邱**行使该选择权的,各方约定该债权的年利率为48%,且按天计算利息,家家户户公司有义务在接到邱**投资股权转债权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9日,邱**已将增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共计500万元全额付至家家户户公司的增资账户,家家户户公司至今未办理邱**成为家家户户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12日,邱**向家家户户公司发出《确认债权的函》,与家家户户公司确认所支付500万元系邱**对家家户户公司的债权。但家家户户公司迟迟未向邱**偿还借款,至邱**起诉之日,家家户户公司仍未偿还邱**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告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家家户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家家户户公司偿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0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家家户户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家家户户公司承担。

原告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家**限公司增资协议》、《委托付款确认书》、跨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凭证、《确认债权的函》及回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家家户户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邱**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9日,邱**(甲方)与北京美**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家家户户公司(丁*)、丙方(包括三家公司)签订《北京家**限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丁*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成员和丙方成员为丁*股东,甲乙丙丁各方同意甲方以现金形式对丁*进行增资扩股。甲方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占完成增、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丁*10%的股权,其中230.63万元用于工商注册,其余269.37万元记入资本公积。甲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0万元付至丁*一般户,丁*承诺在六个月内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由丁*承担。甲方在其投资款付至丁*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即成为丁*完成本次增资工商变更事项后占10%股权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同时乙丙两方向甲方承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投资款自打入丁*帐户开始日起的六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在资金转入之后第90天至第100天之间享有该投资股权转债权的选择权,若甲方行使该选择权的,各方约定该债权的年利率为48%,且按天计算利息(年天数u003d365天),丁*应在接到甲方投资股权转债权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各方约定在投资款打入丁*指定帐户之日起15天内召开公司股东会,修改章程相关条款和股东名册等事项,承诺在半年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甲方确认股权不再转债权之后的2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甲方投入丁*的资金,最终用于WWW.JJHH.COM平台升级开发及运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邱**与史**签订《委托付款确认书》,邱**委托史**向家家户户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史**分别在2015年2月9日、3月9日向家家户户公司的账户转款200万元、300万元。家家户户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上海乐**限公司为邱**开具了收款收据。家家户户公司收款后,没有为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5月12日,邱**向家家户户公司发出《确认债权的函》,邱**的通知内容如下:邱**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全部转为对家家户户公司的债权,家家户户公司应当在接到信函之日起3日内向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信函出具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62万元。家家户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傅**在函件的回执中签字,同意按增资协议履行偿还债权及利息。此后,家家户户公司未向邱**返还投资款及利息。邱**随后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邱**支付律师费12万元。

诉讼中,邱**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在立案时选择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家家户户公司在《北京家**限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了邱**的投资股权转为债权的条件,邱**已依约行使了选择权。虽然邱**在发出《确认债权的函》时,有300万元的投资款未达到投入90天的时间,但家家户户公司收到通知函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偿还债权和利息,故双方的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可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已向家家户户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家家户户公司应立即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北京家**限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48%,已超过最**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限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邱**自愿将利息降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邱**在本案中要求家家户户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由于双方对于此笔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律师费系年利率12%部分以外的费用,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家家户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其中二百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至二百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百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三百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家**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邱**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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