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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伍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伍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伍于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其于2013年9月18日与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吴*向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并承诺以其北京昊门一江春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伍**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吴*拒不偿还,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清偿借款300000元及迟延还款利息18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伍**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伍**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视频录音。

被告吴*、伍于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出资人、甲方)与吴*(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因酒店需要向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乙方以其北京昊门一江春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吴*向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账现金30万元。2014年2月2日,李**联系伍**,称因找不到吴*,将会以法律程序要求吴*、伍**还款。2014年12月31日,李**再次要求伍**承担保证责任。吴*、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视频录音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与吴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李**要求吴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结合视频录音,伍**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一事知情,且因吴江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因此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要求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江、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伍于运对被告吴*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江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伍于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吴*、伍于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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