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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娄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娄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进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2014年9月1日,根据程**与娄**的口头约定,程**向娄**贷款800万元,并根据娄**的指示向娄**指定的娄**(娄**之子)工商银行长风街支行(太原)账户转账前述借款中的500万元。2014年10月9日,程**与娄**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娄**向程**借款800万元(含程**之前已经提供的贷款500万元),娄**指定将借款汇入娄**工商银行长风街支行(太原)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日10万元向程**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9日,程**按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娄**指定的账户,娄**向程**出具了收款条一份,确认收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共计8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但程**至今未收到娄**的还款,故程**起诉,要求娄**偿还借款80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娄**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借据,证明娄**向程**借款8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程**履行了出借义务;

4、承诺书,证明娄**认可欠程世*8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10月9日,娄**与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娄**向程**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30日,娄**指定娄腾飞在太原**风街支行作为收款帐号,如娄**未能按其偿还借款,应按每日10万元向程**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前,程**已将500万元打入娄腾飞银行帐号中,合同签订后,程**陆续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娄**提供了另外300万元借款。娄**于同年12月17日向程**出具书面承诺,如2014年12月底没有还款,程**可以派财务人员进入娄**酒店收款到800万元后退出。2014年12月底,娄**未能还款,程**未进入酒店收款抵债。

以上事实,还有程**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与娄**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娄**未按照承诺的借款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程**要求娄**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向本院提交的娄**出具的书面承诺,能够证明程**向娄**提供了全部800万元借款,但因其仅向本院出具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所有借款期限均于2014年11月9日届满,故本院判令娄**自2015年1月1日起向程**支付违约金,对程**要求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Ο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娄进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程**已预交),由被告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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