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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雷*英诉称,李**于2012年1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二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一次性还清,直至2013年11月12日,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再次与其二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3个月,已付利息7万元,截至当日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1121667元。上述款项李**至今未还款,故周**、雷*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利息163333元);2、诉讼费由李**承担。

原告周**、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周**、雷**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转帐凭条,证明周**、雷**向李**支付了借款;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李**已付利息7万元,借款期限延长为23个月;

证据4、谢**的证人证言,证明周**、雷**支付了涉案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查,周**、雷**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谢**当庭陈述:其系涉案借款的见证人,故其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时李**向周**、雷**提出借款,二人予以同意,李**与周**先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雷**、周**、李**等都到银行将款项转给张**,办理完转款手续后,雷**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于谢**的陈述,因可以与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因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周**、雷**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万**司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和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李**,并加盖了万**司的公章。出借人:周**、雷**。另该借款协议上还手写载明了收款人张**的银行账户及联系方式。

同日,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2日,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万**司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周**和雷**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3个月,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和一次性还清,本金100万元,利息共计191667元,已付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本金和剩余利息共计1121667元一次性还清(付清完以付款凭证单据为准,全款付清后所有借款协议及收条全部作废)。

以上款项,李**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经询,周**、雷**表示借款期限23个月,则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周**、雷**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首先确定涉案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万**司虽然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但是首先依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即万**司李**因资金需要向周**和雷**借款)可见,系李**借款,再次,涉案款项亦是打入了个人账户中,并非转入公司账户;最后,李**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印证其个人为借款人。综上,依据李**向周**、雷**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周**、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雷**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李**作为借款人,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李**长期拖欠周**、雷**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周**、雷**要求李**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雷**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周**、雷**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虽然李**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其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121667元,但是依据双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该数额应系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的金额,现周**、雷**亦是按照后者来主张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周**、雷**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雷**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的利息为十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原告周**、雷**已预交),均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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