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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木**有限公司与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水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与被告姚**、北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水木公司诉称:易**司于2014年5月4日给姚**授权委托书,向水木公司借款9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水木公司当天给姚**一张转帐支票,5月5日,易**司电汇给水木公司105万元,但虽经水木公司多次讨要,姚**及易**司至今一分未还。姚**借款时,说借款用于帮助朋友解封因欠税被国家查封的银行帐户,很快就能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易**司向水木公司偿还借款95万元及约定还款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易**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城**团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水木公司交付项目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收据上注明支票号为01419332。

2014年5月4日,易**司向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姚**代表其处理与水木公司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95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姚**承担。

同日,姚**写明,今收到水木公司支票200万元。

中**行汇兑来帐凭证显示,2014年5月5日,易**司向水木公司汇款105万元。

以上事实有水木公司提供的收据、汇兑来帐凭证、收条、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木公司与易**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易**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承诺时间如数还款,并给付利息,水木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易**司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系其向水木公司借款,但亦载明,由姚**承担责任,而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姚**对此表示异议,故水木公司要求姚**承担还款责任,亦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水木**有限公司借款九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姚**、北京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六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姚**、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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