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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杨*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5年4月11日向李**借款(现金)2万元和3万元,地点在李**租住地即树村南路甲2号临105号。此后杨*一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李**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中,原告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杨*的借款数额和时间。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李**与杨**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借款2万元。李**在其租住地即树村南路甲2号临105号将现金交给杨*。杨*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借款周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1日,杨*再次向李**借款3万元,承诺尽快归还。李**给付3万元后,杨*出具《欠条》。此后,李**多次向杨*催要5万元借款,杨*拒绝归还。

诉讼中,李**称其主张的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诉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自李**处借款,李**已向杨*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所借的2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到,其应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杨*所借的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杨*应向李**返还3万元,并支付案件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二万元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三万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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