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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高*向刘**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现已届还款期,高*却无故不还,故刘**起诉,要求高*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刘**向本院提交收条和欠条,证明高*向刘**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6月19日,高*向刘**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6日在刘**的催要下,高*向刘**出具欠条,承认欠刘**5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但至今高*仍拖欠刘**该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证据及刘**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刘**向高*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刘**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五千元。

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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