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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双喜犯贪污罪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为偿还赌债,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寨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另案处理)共同决定,由该村出纳高在南寨村郑西高铁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10万元交给石**,石**将这1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所欠赌债。

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石**为偿还赌债,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寨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金团共同决定,由该村出纳高在南寨村郑西高铁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3万元交给石**,石**将这3万元用于偿还本人所欠赌债。2008年8月份,该村组织村两委及村民组长外出旅游,石**归还现金1万元。2010年4月19日,石**和本村前任出纳高先进行了账目交接,后石**在和该村的新任出纳石一交接时,将本人仍欠村里公款12万元的事进行了隐瞒,致使该12万元公款被石**侵吞。

三、2010年7月份,偃师市李村镇政府向南寨村拨付了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费3.5万元,该款由南寨村会计石*领回后,被告人石**决定,由石*将该款交给该村出纳石一,石一收到这3.5万元后将该款存在他本人所管理的村帐户上,后石**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多次从石一处将该3.5万元取走后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0年5月份,偃师市李村镇政府向南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征用。同年9月17日,当李村镇政府对所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赔付时,被告人石**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家的承包地未被上级部门国有征用的情况下,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名义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该村会计石二处领走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证人高、石金团、石*、石*的证言,书证材料,年龄、职务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对上述指控的款额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该12万元系石**看病向村委会借款,该12万元属南寨村宅基地收入款,石**给出纳石一进行交接时,交接表上写的很清楚,关于12万元石**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更没有隐瞒,出纳没有记帐,不能认定石**贪污。3.5万元村里没有帐目,就是协调费,用于支出,石**将该款发给了村民组组长,并当庭提供有“围墙,石*等20人签名,领取款项19448元”的表格。2万元由于财务人员不懂财务知识,写了一张职教园区土地补偿款的收据,石**领取了该款,后用于公共事务支出,并当庭提供有证人石*、宋*的证明及司*的询问笔录。故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由于急需用钱,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寨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已判刑)共同决定,由该村出纳高在南寨村郑西高铁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10万元交给石**,石**将这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8月份,被告人石**由于急需用钱,利用本人担任偃师**寨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石金团共同决定,由该村出纳高在南寨村郑西高铁土地补偿款专户上支取3万元交给石**,石**将这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8年8月份,该村组织村两委干部及村民组长外出旅游,石**归还现金1万元。2010年4月19日,石**和本村前任出纳高先进行了账目交接,移交表上载明:“郑西铁路账余85273.52元、按水管账余26700元、11队宅基款余44922元,共计余156795.52元,支付双喜现金12万元,在付现金计36895.52元。”遂石**又将该移交表和现金交给了该村的新任出纳石一,石一在重新建账时没有对该12万元进行记账。案发后,该12万元已退还。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份,偃师市李村镇政府向南寨村拨付了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费3.5万元,该款由南寨村会计石*领回后,被告人石**决定,由石*将该款交给该村出纳石*,后石**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多次从石*处将该款取走,由自己使用。案发后,该3.5万元已经退还。

三、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5月份,偃师市李村镇政府向南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征用。同年7月13日,李村镇政府向南寨村拨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石**利用自己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家的承包地未被上级部门国有征用的情况下,以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名义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本村会计石二处领走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现该2万元已经退还。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石**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金团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当时我在村委会上班,村长石**找到我说自己股骨头坏死需要做手术,想在村里账上借10万元急用,我把出纳高叫到我的办公室,在我们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我给高说,石**有急用,让他从村里账上取10万元借给石**。高说村里账上只有郑*高铁补偿款。我说双*很快就会还。过了两天高告诉我,双*把10万元借走了,但没打条子。还有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起来,石**在村委找到我,说因为自己看病家里经济困难,想在村里借3万元出去干点事。同上次一样,我让高从村委账上借给石**3万元。事后高说他从郑*高铁土地补偿款专户中给石**取了3万元,石**没打条子。2008年8月份,我们村里组织村两委和组长出去旅游,石**归还了1万元。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是在2006年的下半年,当时我在村委会,我们村的支书石金团给我交待说,石**看病需要用钱,让我从村里先取10万元给石**。我说村里只有郑*铁路在我村的占地赔偿款,这钱要兑付,不能耽误。石金团说他给石**说。后来石**找到我,我就从李村信用社郑*高铁土地补偿款专用折子上取了10万元,交给石**。当年过罢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石金团给我说石**这一段经济上有些困难,让我取3万元给石**先用着。同上次一样,我又从从李村信用社郑*高铁土地补偿款专用折子上取了3万元,交给石**。后来石**还了1万元现金,余12万元一直未还。2010年4月19日,我不干出纳,同石**进行了交接,我拿着事先拟好的交接表,一式二份,我和石**签名后,各自保留一份。交接表上显示经我手账上余款156000余元,石**还欠12万元未还,我就在总表上注明石**取款12元未还,余36000多元现金,我移交给了石**。

3、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正在村委的办公室上班,村委主任石**和老出纳高叫我出来,在村委二楼过道里,当着我和高的面,石**把36000多元现金和两张移交表给我(移交表上有高和石**的签名),移交表上把36000多元现金的具体来源做了说明,后我按照交接单上36000多元余额又重新开始记账。总交接表上显示支付给石**12万元,但这是他和上一任出纳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需要记账。2010年7月份,石**让我到会计石二处打了一张收到职教园区围墙协调费3.5万元的收据,石二到镇里报账把钱领回后,给我了3.5万元现金。石**让我把这钱先存到我在李**营业部办的银行卡上。后石**让我分三次给他取了5000元,都是在石**的办公室给他的,没有打条子。2011年1月18日石**让我把余款3万元取出来以我的名义给他办了张农行银行卡,我把这3万元银行卡给石**后,他也没有给我打条子。2011年2月1日快过年了,村长石**说,在2010年职教园区圈围墙工作中各队队长都出了不少力,得把当初许诺给队长们的辛苦费兑付了,他让我从银行取了5万元,在当天晚上用其中的19448元发给了各队队长。我自己造的表,签名是队长们后来补签的。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任**党委副书记期间,分管南寨村、武屯村范围内的职教园区建设工作。职教园区总共占南寨村、武屯村1500余亩地,其中东方中专提出他们学校的外围墙不让该两个村承建,但学校同意向两个村拨付外围墙协调费7万元,我给两村的村干部说每村3.5万元,他们表示同意。2010年7月13日南寨村的围墙协调费3.5万元由李村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拨付到该村,由该村领回。

5、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我们村的出纳石一给我打了一张收到3.5万元职教园区围墙协调费的单据,我拿着这张支出条子,又补了张村里的会议记录,然后到镇政府报账把这3.5万元领回,后我按照石**的要求,把3.5万元给了石一,至于该款怎么花了我不知道。同年9月份的一天,石**在我办公室,问我村里账上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问平时村里发的都是啥钱,我告诉他是镇里拨的征地补偿款,他让我从这专户上给他取2万元有急用。下来石**给我拿了一张收据,我让他在收款人一栏里签上他的名字,之后我给他取了2万元现金。

6、证人刘、韩*、陈、李*、李*、宋*(均系李村镇南**两委委员)的证言均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村两委没有研究决定过将村里的公款借给任何个人和单位使用。

7、被告人石**当庭供述:起诉书上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的12万元,他并未用于还赌债,而是用于看病;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的5.5万元均用于公务支出。其他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被告人石双喜职务证明,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偃师**务管理所拨出专款账页、记账凭证,偃师市**民委员会郑*高铁款项收支流水账,户名为高的河南省偃师市李村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及两张取款凭条,石*接账后的记账账页,李村镇政府拨付给南**职教园区围墙工程协调款3.5万元的记账账页、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石*为石双喜办理3万元银行卡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李村**算中心收入报账单及职教园区征地款收据,退赃17.5万元收据,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石**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的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石**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石**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挪用公款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退赃1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12万元属南寨村宅基地收入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给出纳石*进行交接时,交接表上写的很清楚,主观上没有占有12万元的故意,更没有隐瞒,出纳没有记帐,不能认定石**贪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但石**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3.5万元系职教园区通过李**政府拨付给村里的协调款,不是给私人的款项,村委会应按照规定,统一记账,统一支配。石**却利用自己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本村的集体款项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围墙,石*等20人签名,领取款项19448元”的表格,从该表格上并不能看出款项的来源、用途和发放人,后经调查核实,也不能证明该款系从石**拿走的3.5万元中发放的,且石*证明该款系其从银行取的5万元中发放的,该5万元系李**政府拨付给南寨村的围墙工程款。故辩护人关于3.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石**的确是在自家土地未被国有征用的情况下,虚开收据并签字报销,从石二处领走2万元,据为己有,从李**会计核算中心账目上反映支出的是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借款或其他公务支出。故石**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石**将该款用于做群众的协调工作,且提供有证人石*、宋*的证明和司*的询问笔录。后经调查核实:石*证明为协调村里的征地事务,他和石**去超市购买过3000元购物券,没有开据发票,但该购物券的具体用向他并不知情;宋*证明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石**在他经营的酒店请客,摆了五六桌,具体干啥他不清楚,花费没有记账,也没有发票,听服务员说消费了6300余元;司*证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具体时间记不清)石**让他帮助做过村民石*家的工作,且石**从村会计或出纳处取了2000元现金给他,他送到了石*家;石*之妻韩*的证言同司*证明的事实一致,还证明2000元征地(宅基地)协调费是司*于2010年收麦前送到她家的。购物券的具体用向没有证据证明;在酒店请客虽然有花费,但具体花费多少没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买购物券和请客花费的钱是从该2万元中出的;石**虽然给司*2000元让做群众工作,但司*证明该款是石**从村里出纳或会计处取的,另石**领取该2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但韩*收到司*2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收麦前,不能证明该2000元是从2万元中出的,故辩护人关于该2万元系石**用于公共事务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辩护人关于应宣告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双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石**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十五万五千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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