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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贪污一案

审理经过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礼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礼及其辩护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和2007年期间,齐场村沼气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邵**经手从上级领取沼气补助款24995元。用于发放沼气补助款及村里开支20495元,将其中的4500元沼气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2、2009年期间,齐场村参加国家玉米保险项目,被告人邵**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保险赔偿款42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3、2010年齐场村危房改造户共19户,被告人邵**经手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了16户的危房改造款96000元,发放给危房改造户92000元,将其中的4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邵**利用身为村支书的职务之便,收取集体土地新建住房户王庆民4000元、杨**5000元、董趁意4000元、赵**1000元、何**1000元,共计15000元土地办证罚款,其中4000元用于村里开支,剩余11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贪污公款2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曾为村委办事垫支款2万多元,是挪用不是贪污;办土地证是群众给的钱,是给群众办的事。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邵**的前三项指控,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为村委开支垫支二万多元,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对被告人的第四项指控,被告人无罚款资格,是群众找被告人办事,不是贪污罪的对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政府委托协助履行收罚款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和2007年期间,齐场村沼气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邵**经手从上级领取沼气补助款24995元。用于发放沼气补助款及村里开支20495元,将其中的4500元沼气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2、2009年期间,齐场村参加国家玉米保险项目,被告人邵**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保险赔偿款42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3、2010年齐场村危房改造户共19户,被告人邵**经手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了16户的危房改造款96000元,发放给危房改造户92000元,将其中的4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新建住房户为让被告人邵**帮忙代为土地办证,部分村民向时任村支书邵**提供一定费用,其中王**4000元、杨**5000元、董趁意4000元、赵**1000元、何**1000元,共计15000元先后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邵**将其中4000元用于村委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邵**因贪污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邵顺礼于2012年1月4日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款23700元。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开封**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邵**1、高血压病Ⅲ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2、冠心病、心肌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供述:2006年至2007年共领沼气款24995元,剩余45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09年玉米保险42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危房改造补助款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收取农合款时村支书邵*垫支11300元,目前也没给邵*;⑵证人邵某某言证实邵*没有说过领取玉米保险的事;⑶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新农合款本人垫支3000元,其他村干部垫多少不知道;⑷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玉米保险费村干部领走后给受害群众;⑸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齐场村共交农民养老保险159300元;⑹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齐场村共有沼气项目2批;⑺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办土地证都是按罚款开票,罚款有的是村民自己去土地所交,有的委托村干部代缴。2009年以来齐场村有12户交罚款,经邵*交两户;⑻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危房改造时给邵*500元钱是跑事的钱;⑼证人李二某证言证实给杨*500块钱是让跑危房改造指标;⑽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任爪营土地所长,没有委托过村干部收费、罚款的,群众有的委托村干部来缴费的;⑾证人苏某某、魏某某、杨**、邵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别证明本案事实。

3、书证:被告人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任职证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以及单据复印件、沼气补助发放表、危房改造领款名单、兰考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证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4、鉴定结论:开封**民医院刑**(2012)36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与本罪无直接关系且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乡政府工作中,贪污公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至三项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的第四项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政府委托协助履行收罚款职责,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当庭辩解因为村委开展工作垫支一定数量的资金,没有得到报销,是挪用而不是贪污行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邵**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有犯罪前科,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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