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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贪污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至2007年初,被告人刘**在担任河南中原**商丘分公司经理期间,将截留的铁路运输代理费存入个人名下,作为单位小金库,并在管理小金库过程中私自侵吞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2000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自首笔录、证人证言、商**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和取款凭条、支出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记帐用的笔记本复印件、商丘车站出具的任职命令通知及岗位职责书证、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贪污公款12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刘**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将所贪污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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