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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红*犯有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红*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于红*利用担任新密**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2010年2月,被告人于红*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9800元的定额发票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98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9800元的定额发票是单位领导安排的通讯费用,且发票经过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她只是票据的整理人,并非经手人、报销人。此外,新**检委规定只有单位一把手每月才能报销手机费400元和家庭固话费用40元,她也无权报销通讯费。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红*将9800元的定额发票冒充公用支出票据不能成立。9800元的发票报销完全符合新密市工商局财务制度和程序。而这高达9800元电信发票能够报销说明当时对这些发票的用途一定是公务,并且没有异议。

2、2011年2月,被告人于红*套开三张空白发票虚列支出14300元,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套开的发票在新密**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143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红*当庭辩称,这14300元中的10000元是2010年底给昌盛批发部的老板年底结账了,由于老板当时太忙,给了她几张发票让她回去自己填。剩下的4300元是领导用于冲抵其他费用了。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红*套开三张空白发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被告人于红*并没有虚列支出14300元。理由在于,一是被告人于红*供述与证人慕**、申**、杨**相互佐证被告人于红*代表新**商局财务科在昌盛批发部挂账用于公务消费,二是证人慕**记载的被告人于红*代表新**商局财务科挂账单显示,从2010年5月17日到2011年2月挂账共10200元,三是证人杨**当庭证实被告人于红*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于红*办公室付证人慕**10000元挂账款项,用于结算之前挂账,四是证人慕**当庭承认目前于红*已经将挂账全部结清,五是证人慕**所谓被告人于红*付3000多元结算挂账是2010年5月17日之前的,而非之后挂账数额。

3、2008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于红*利用担任新密**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大量个人消费的票据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32035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于红*当庭辩称,这32035元的票据都是用于公务支出,先请示后汇报,且票据上均有领导签字。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亦不能成立。因为有权签署这些发票的两人均以证人身份证明,这些发票均符合新**商局的报销程序和制度,且现有证据中除了被告人于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他均无法证实于红*冒充公务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被告人于红丽套开空白发票虚列支出4300元,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套开的发票在新密**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43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2011年2月第43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8日,发票代码:141010826123,发票号码:05349994,发票上盖有“新密市西大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450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同意列支刘**2011.2.16”、“请支付于红丽2011.2.23”;

2、2011年2月第44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12月30日,发票代码:141010826123,发票号码:05349998,发票上盖有“新密市西大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水果,金额:395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4/2”、“请支付于红丽2011.2.28”;

3、2011年3月第56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1年1月16日,发票代码:141010826123,发票号码:05349988,发票上盖有“新密市西大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585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4/2”、“申战国”、“请支付于红丽2011.3.25”。

以上三张发票共计金额14300元。

4、被告人于红丽当庭提交的新密市西大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最后写明:总计已付清。一万元整。

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于红丽套开空白发票支出143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新**商局在新密市西大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的挂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慕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于红*结账时,开始没有要发票,后来于红*要时她才给的发票。并且她当时收到了被告人于红*给她结算的账款10000元整。且其当庭对被告人于红*提交的记账联复印件表示认可。

2、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底被告人于红*在与昌盛批发部老板娘结算10000元钱时,叫她去拿钱付的。当时她、于红*和慕某某均在场,当时于红*还给她打了个条。

(三)被告人于红*供述

被告人于红*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上述三张发票是自己套开的,票面金额共计14300元,所得的钱陆续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于红*利用担任新密**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2200元个人消费的票据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22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2010年3月第56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2月8日,发票代码:141010926123,发票号码:03361204,发票上盖有“郑州**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2200元,开票人:郑,收款人:韩,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9/3”、“申战国”、“请支付于红丽2010.3.30”。

(二)证人申某某证明,上述票据上的名字申某某不是他签的。

(三)被告人于红*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上述票据是她所开,票据上的名字申某某是她所写,票据在新**商局报销。

综合证据证明,于红丽系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时任财务科科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红*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除2200元以外的其他贪污数额,经查,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人杨某某、慕某某当庭证实,被告人于红*付给慕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且有被告人于红*当庭提交的一份记账联复印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这10000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对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和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除2200元以外的其他贪污数额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红*的当庭辩解,经查,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4300元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22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外,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红*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红丽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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