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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翟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任杞县柿园乡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期间,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郜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报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手段,两次从杞县财政局骗取病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632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13200元),李*某分得13200元。案发后,郜某某通过李*某退出赃款50000元,李*某共退出赃款6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008至2009年,被告人翟某某在任杞县裴村店乡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期间,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郜某某,采取虚报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手段,从杞县财政局骗取病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30000元,翟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后,翟某某将所得赃款5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郜某某供述,有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收款凭证、取款凭条、补贴申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翟某某身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在没有病害猪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同分赃自肥。其中李*某伙同他人骗取63200元;翟某某伙同他人骗取3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翟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翟某某犯罪后,已将全部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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