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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刘**、刘**、刘**、刘**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刘**、刘**、刘**、刘**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卢**,被告人刘**、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在担任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东华镇政府清点郑*快速通道东华镇段赵沟村附属物及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协助村委清点登记附属物工作的被告人王**预谋,以王**名义虚报核桃树506棵,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175942元予以私分;并隐瞒该村王家老坟补偿款63000元的事实,对王姓村民谎称补偿32000元,将余下31000元据为己有并予以私分。

2、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登封**沟村村委主任职务便利,在协助东华镇政府清点郑*快速通道东华镇段赵沟村附属物的工作中,分别指使东华镇政府、赵**、赵沟村7组负责清点登记工作的刘(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刘**、刘**修改登记清单,为刘**、刘**各虚报核桃树200棵。被告人刘**为使虚报的刘**的200棵核桃树通过被告人赵**的审查,送给赵**现金4000元,并与刘**分别许诺补偿款下发后分给赵**10000元。后镇政府为此分别对刘**、刘**各补偿70000元,被告人刘**分得120000元并送给被告人赵**20000元;被告人刘**及被告人刘**各分得10000元。

3、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7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东华镇政府清点登记郑*快速通道东华镇段赵沟村附属物的工作中,指使被告人刘**及牛,在7组及该村村委的清点登记清单上分别为自家虚报98棵核桃树,套取镇政府补偿款34300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赵**、王**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王**、刘**、刘**、刘**、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牛、王、王、刘、李、邓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王**、刘**、刘**、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刘**勾结,伙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没有与王**预谋套取补偿款,涉案175942元补偿款中的150000元用于村里修路支出,余下款项由王**保管日后用于村集体支出没有占为己有;王家老坟没有迁走,补偿款就不应该发放,并未私分据为己有。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指使刘**等人虚报核桃树,赵**并未参与虚报的行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又主动退赃24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王**与赵**之间没有预谋,王**受赵**的指使领取套取的涉案175942元补偿款,其中150000元用于村里修路支出没有占为己有,余下款项赵**让王**保管准备用于村集体支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王家老坟补偿款应归属于王*家族所有,王**代为领取后,不应认定为公共财物,且王家老坟尚未动迁,动迁费用尚不知晓,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虽然被选举为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村委会主任,但并未协助东华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点登记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的工作;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检察机关通知刘**接受询问时,刘**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刘**归案后检举王**贪污的事实,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刘**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刘**、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在担任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东华镇政府清点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及发放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协助村委清点登记附属物工作的被告人王**预谋,以王**名义虚报核桃树506棵,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175942元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王**在侦查阶段分别对案发期间各自负责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路段附属物清点、补偿款发放工作,以王**的名义虚报核桃树506棵,领取补偿款175942元;赵**还供述,补偿款领取后让王**交给其10万元用于村里修路,剩余款项让王**自行处理,得知王**被检察机关通知后,与王**商量决定将10万元交给承包村里修路的郑*宋,并让宋书写收条时将日期提前,二人到检察机关就称该款系用于村里修路支出等;王**还供述,补偿款领取后,赵**向其索要15万元,其将该款送于赵**家中,赵**收下其中10万元,余下5万元赵**让其拿回扣抵二人之间的债务,后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其与赵**商量决定将补偿款中的15万元用于村里修路支出,二人到检察机关就称该款系用于村里修路支出及赃款去向等情况。

(2)证人刘、牛、刘、邓等人的证言及伪造的会议记录分别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赵**、王**负责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路段附属物的清点等工作,王**家被占用的土地并未种植核桃树,应王**的要求,在清点附属物时,为王**添加核桃树的数量及补偿情况和村里修路具体由邓负责,工程款由镇政府和村里分别出资,资金先由施工方垫付,工程验收后拨付工程款,村委开会时决定村里自筹的修路资金,以后从郑*快速通道征地协调费中兑付,关于王**多领的补偿款15万元用于村里修路支出一事,开会时没有讨论各自并不知道,案发前赵**曾让村干部签过一份会议记录等情况;证人宋、郑的证言及施工合同和收到条证实宋、郑承包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修路工程及工程造价、款项支付程序和案发前赵**共支付工程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系2013年7月17日赵**主动电话联系二人给付的,并让宋将收款条日期提前到2013年7月12日,且让二人对检察机关谎称付款时王**在场等情况。

(3)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王**的任职情况及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征用土地期间,分别受镇政府和村委的委派负责地上附属物的清点登记工作。

(4)“郑*快速通道”赵沟村树木明细表、征地拆迁统计表、补偿表及补偿款汇总审核表和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清点时,虚报核桃树的数量及套取补偿款的数额。

(5)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郑*快速通道东华镇段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上的填写字迹与王**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乙方(签章)”栏内“王**”签名字迹与赵**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6)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购房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分得赃款的去向。

(7)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票据证实二名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2、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登封**沟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指使东华镇政府、赵**、赵沟村7组负责清点登记工作的刘**(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刘**、刘**修改登记清单,为刘**、刘**各虚报核桃树200棵。被告人刘**为使虚报的刘**的200棵核桃树通过被告人赵**的审查,送给赵**现金4000元,并与刘**分别许诺补偿款下发后分给赵**10000元。后镇政府为此分别对刘**、刘**各补偿70000元,被告人刘**分得120000元并送给被告人赵**20000元;被告人刘**及被告人刘**各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对在郑*快速通道建设刚开始征地时,与刘**商量以刘**名义多报树木,获取补偿款,后又做通负责赵沟村7组附属物清点登记的刘**和保管登记簿的刘**、负责东华镇政府附属物清点登记的刘、赵**负责附属物清点登记的牛的工作,在四人明知的情况下,以刘**、刘**名义分别虚报核桃树200棵,为了让赵沟村支书赵**同意以刘**名义虚报的200棵核桃树,送给赵**4000元,并与刘**分别承诺在刘**补偿款下发后分给赵**10000元。镇政府补偿款下发后,自己分得120000元,又分别给赵**20000元,刘**10000元,刘**10000元,并在给刘**钱时,将事情的经过告知给刘**的供述与被告人赵**、刘**、刘**、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牛对为刘**以刘**、刘**的名义各虚报200颗核桃树,从不知道将二人虚报的核桃树补偿款用于赵沟村公事的证言;证人王、王、王对刘**被征土地中并未种植核桃树的证言;证人刘对为刘**虚报400棵核桃树的证言;证人王对案发期间,刘**担任赵**主任,并一直正常进行工作的证言;证人李对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刘**在登封市大鼎商务酒店将一沓钱交给赵**的证言;证人邓、李、康、赵分别对案发时,不知道以刘**和刘**名义虚报核桃树,更不知道将二人虚报的核桃树补偿款用于赵沟村公事的证言;证人韩、刘、宋、张的证言证实在郑*快速通道建设中,东华镇政府对赵沟村征地附属物统计、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3)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的任职情况及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征用土地期间,分别受镇政府和村委的委派负责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协调、土地丈量、附属物清点登记及附属物补偿款兑付等工作。

(4)郑州市政府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登封市东华镇政府“郑*快速通道”征地拆迁统计表、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补偿表、用款登记表、赵沟村委附属物登记记录、树木明细表及该村七组附属物登记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清点时,虚报核桃树的数量及套取补偿款的数额。

(5)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刘**、刘**分得赃款的去向。

(6)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的检举揭发情况。

(7)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票据证实被告人刘**、刘**退赃的情况。

3、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7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东华镇政府清点登记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的工作中,指使被告人刘**及牛,在7组及该村村委的清点登记清单上分别为自家虚报98棵核桃树,套取镇政府补偿款34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对案发期间,让刘**、牛为自己虚报98棵核桃树的供述与被告人刘**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牛对案发期间,为刘**虚报98棵核桃树的证言。

(3)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的任职情况及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征用土地期间,分别受镇政府和村委的委派负责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协调、土地丈量、附属物清点登记及附属物补偿款兑付等工作。

(4)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登封市东华镇政府“郑*快速通道”征地拆迁统计表、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补偿表、用款登记表、赵沟村委附属物登记记录、树木明细表及该村七组附属物登记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在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清点时,虚报核桃树的数量及套取补偿款的数额。

(5)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照片证实赃款的去向。

(6)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票据证实被告人刘**退赃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使负责清点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工作的刘**等人,与被告人刘**、刘**勾结,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王**、刘**、刘**、刘**、刘**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王**结伙贪污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王家老坟补偿款31000元事实的指控。经查,因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征地,该村王家老坟需动迁,发放补偿款63000元,王**领取该补偿款后,该款的性质应为王姓村民所有,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犯罪客体不适格,相关证人证实案发时王家老坟尚未动迁,如何分配、处理该款应有王姓村民决定。虽赵**、王**向王姓村民隐瞒补偿款63000元的事实,仅告知补偿款为32000元,但二人称余下补偿款系为日后迁坟支出相关费用所留。故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王**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王**具体负责郑*快速通道东华镇赵沟村段附属物清点、补偿款发放工作,以王**的名义虚报核桃树506棵,领取补偿款175942元后,二人在赵**家中将补偿款私分。事前村委虽曾开会研究决定村里修路自筹资金部分以后从郑*快速通道征地协调费中兑付,但并未提及涉案款项用于村里修路支出,且修路工程有专人负责,工程款应予竣工验收后支付,先行支付不合程序。因王**被检察机关通知,二人商量后为掩盖罪行才将涉案款项让工程承包人领取充做工程款,为达此目的,赵**让承包人出具借条时书写日期提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提供兑付工程款时王**在场的虚假证言,并伪造涉案补偿款系用于修路支出的会议记录让村干部签名。综上,足见二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受赵**的委派具体负责附属物的清点登记工作,又以自己的名义虚报核桃树套取补偿款,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其主观故意明显,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应为主犯,不符合法律对认定从犯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委派刘**负责附属物的清点登记工作,刘**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参与、分配清点登记工作。但刘**作为东华镇赵沟村的上任支部书记、案发前被选举为该村村长的职务便利条件,指使负责清点登记工作的刘**等人,与刘**、刘**相勾结,以刘**和刘**的名义虚报核桃树,套取补偿款,事前为通过审核贿赂赵**,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领取补偿款后向涉案人员分发补偿款,将余款据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贯穿全案事实,并将巨额款项据为己有,应为主犯,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标准;本案线索系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刘**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检察机关对其询问之初,刘**并未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贪污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虽王**贪污175942元补偿款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结合犯罪数额、手段及后果,均不致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赵**、王**、刘**、刘**、刘**、刘**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各名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赵**、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事实中,系村民组负责清点登记的人员,仅为清点登记工作其中环节之一,受刘**的指使,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的数额,应当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各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退还赃款情况及犯罪数额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各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折抵。)

五、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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