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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国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贾**,证人张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白国建在协助新郑**委会发放本组附属物赔偿款项过程中,将本组居民白*X家附属物赔偿款额篡改后,套取附属物补偿款110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黄XX、白福X、张XX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国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白国建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白**套取附属物补偿款110000元中的23600元支付给张X作为扒房补助款,25666元作为村庄内线路整修改造工程款予以垫付,并提供现金支出单、新郑市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X、白X军、白X剑、白书X、白国X、白XX、白*X、白遂X、白X喜、白合X、白*X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白国建在协助新郑市中**理委员会向能庄社区第二居民组发放新区轩辕湖工程附属物赔偿款项过程中,通过改动该组居民白*X家附属物中树的数目的方式,在白*X领取过附属物赔偿款后,将其应得的附属物赔偿款212250元改为322250元,套取附属物补偿款110000元。2011年12月12日白国建支付给张X23600元用作扒房28处的补助款,2011年6月白国建垫付25666元用作能庄社区拆迁村庄内线路整修改造工程款。

另查,1、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新郑市转用并征收能庄村集体耕地24.0209公顷、林地0.1559公顷、园地0.5802公顷、其他农用地0.5403公顷。

2、被告人白**家属已代为退赃6074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国建供述,他在担任新郑市**居委会第二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轩辕湖扩建工程涉及能庄二组清点及附属物发放工作便利,在白福X领取附属物款后,他交底册之前采用改动附属物中树的数目的方式,将白福X应得的21万多元改为32万多元,套取了附属物赔偿款11万元,套取的赔偿款中有五六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的他花了。并与占地附属物清查表、赔偿款领取表相互印证.

2、证人黄XX证实,她家在能庄西北有十多亩地,挖轩辕湖时占了大部分,这块地的附属物款是2011年发放的,当时是她丈夫白*X去白国建家里领了21万元左右,后直接把钱给她了,同时给她的还有应该是白国建写的清单,清单上写着21万元左右附属物款赔偿的内容。证人白*X证言与证人黄XX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证实,他自2008年任能**文书,能**委会第二村民组发放完附属物赔偿款后交给他两份底册,一份是最初清查时登记的底册,另一份是发放底册,上面有领取人的签字,他没有核对过两份底册,不知道是否有差别。附属物赔偿款的发放程序是各组把附属物清查后向他申请付款,他根据各组征地面积,按标准分批把钱给各组组长,组长给他打借条领款,组长负责发放,钱发完后组长把领取人签过字的底册交给他,他再销毁组长打的借条。

4、证人张X证实,2011年他在新郑市能庄拆迁过程中,分三批从白国建处领走23600元,这钱是帮助拆迁钉子户、老大难户的工人工资和拆迁款。并与现金支出单相互印证。

5、证人白XX证实,他是能庄村民代表,2011年6月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安全和督促拆迁,经村委讨论改造线路,买线、换杆、机械用工花费二万五千多元由原组长白*建垫付。证人白X军、白X剑、白书X、白*X、白XX、白*X、白遂X、白X喜、白合X、白*X证言与证人白XX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新郑市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能庄社区在村庄拆迁过程中,由白国建对村庄内线路进行整修改造,工程款25666元需开具发票,请地税局给予办理。

7、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3〕713号证实同意新郑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能庄村集体耕地、林地、园地、其他农用地的情况。

8、记账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申请拨付能庄附属物补偿款报告、收据证实新郑市中心城区财政分局支付附属物赔偿款的情况。

9、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国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白国建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担任新郑市**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该组附属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骗取、侵吞附属物赔偿款8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白**将骗取的110000元中23600元支付给张X用作扒房补助款系公务支出,可以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被告人白**贪污的数额确定为8640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支付给张X236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支付的整修改造工程款系经组代表讨论后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垫付,可以证实白**已经该款占为己有,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扣除支付的整修改造工程款2566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对被告人白**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白国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国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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