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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再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非法所得1619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对梁再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梁再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梁**自1999年起任平顶山市**责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至2002年采用伪造委托收款手续,谎称需要经费等手段,先后五次骗取该公司公款1619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罪犯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半年评审鉴定为:2013年上、下半年均为良好档次;2014年上、下半年均为良好档次。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再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再魁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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