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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发民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邸**、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许**利用担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许昌**衣公司给本单位服装回扣款中的6万元占为已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本案事实不清,且本案主要证据具有重大瑕疵,即主要证据复印件没有依法移送,违背法律规定,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程序违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不予配合,未安排会见、复印起诉意见书,致使辩护人未能会见许**,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许**1999年至2008年荣誉证书七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人许**利用担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许昌**公司给本单位服装回扣款中的6万元据为已有。

另查:2011年7月1日,许**之妻王将赃款60000元交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供述,他自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担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该局业务、财务等全面工作;2007年许昌永兴制衣的王*在他的办公室分两次给了大概十六、七万元的回扣,每次多少钱忘了,当时高都在场,是她收的钱,这笔回扣款随后他从高处要了过来,用于单位支出的费用,具体怎么花的记不起来了,2007年年底时,从高处拿的服装回扣款还余60000元,他怕放办公室不安全,就带回了家,给了他妻子王。

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6日,许昌**限公司与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标志服装订购合同一份,是他妻子侯**签的,合同金额虚增了17万元,这17万元钱在他去拿转帐支票之前,分两次在许**的办公室给了许**,随后许**让他们单位会计高把钱拿走了。

3、证人高的证言与王*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她自2002年元月至2007年2月任新郑市**法局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财务工作,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任该副科级干部,负责财务工作;2007年11月,通过政府采购,她们单位与许**制衣厂签订价值415540元的合同一份,服装采购帐面支出415540元,实际支出239790元,套取资金175750元,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许**的办公室王*共给了她17万元钱,每次都是王*走后,许**就向她要钱,她就把钱送到许**的办公室给了许**,一共给许**了60000元钱。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临近春节时,许**给她了60000元钱,当时没说是什么钱。

5、书证:(1)、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许昌**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志服装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标的额为415540元;(2)、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记帐凭证复印件两份、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两份、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明标志服装订购合同支付货款情况。

6、高手写2007年11月、12月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支情况清单证明2007年年底,高给许**60000元钱的情况。

7、中国**市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复印件3份,证明许**于2007年1月13日任新郑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党组书记、局长,于2010年4月28日任新郑**联合会党组成员、理事长,免去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党组书记、成员职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无前科。

10、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许**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中**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明退赃情况。

另外,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公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担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佐证,本案证据之间虽存在细微差异,但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许**庭审中已认罪,足以证实许**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回扣款6万元,侵犯了公务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许**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许**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许**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许**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发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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